未及时告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宁科生物实控人收罚单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两个多月后,宁科生物实控人涉嫌信披违规的行政处罚落地。宁科生物11月15日公告称,公司实控人虞建明收到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建明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调查完毕,宁夏证监局拟决定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公告显示,经查明,2015年5月,虞建明通过控制的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辖区上市公司宁科生物(简称“公司”)2亿股,占公司总股本29.2%,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虞建明因涉嫌犯罪,自2020年8月28日起,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自2021年4月1日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对虞建明取保候审,虞建明取保候审期至2022年3月31日结束。公司于2023年8月26日发布《宁夏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司法事项的公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相关规定,虞建明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属于重大事件。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相关规定,虞建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虞建明未及时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3年9月7日,虞建明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虞建明立案。2023年11月14日,虞建明收到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宁证监处罚字[2023]2号)。

  宁夏证监局认为,虞建明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宁夏证监局拟决定:对虞建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谈及对公司的影响,宁科生物称,本次立案进展涉及的主体为公司实控人虞建明,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上述行政处罚将以中国证监会宁夏监管局最终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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